一、對於經由第4/2009號法律及第4/2011號法律修訂的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 准之《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四十二條所指,以有償方式移轉用作居住之不動產所涉及之須徵稅之文件、文書及行為,於二零一三年度獲豁免徵收其涉及金額至$3,000,000.00(澳門幣三佰萬圓整)相關之印花稅。
二、獲給予豁免的取得人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自然人、成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以及於二零一三年非為用作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號法律第一條所指用途的任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不動產的所有人,但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擁有不多於一個用於上款所指法律第一條第一款g)項所指用途的不動產者如符合上款所指條件,亦可受惠於第一款所指的豁免。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所有人是指以任一被《印花稅規章》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為須就移轉作徵稅的文件,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不動產之自然人,不論其有無在物業登記局作出取得登記。
五、如所取得財產的價值超出第一款所指金額,但具備獲給予豁免之條件,則就超出的部份以《印花稅規章》之一般性規定徵稅。
六、 自給予豁免之日起計三年內非基於繼承的原因移轉有關不動產,即導致豁免失效,獲豁免者應於作出移轉之前,根據一般性規定繳納應徵收的印花稅。
七、經出示財政局發出的旨在證實已履行上款所指義務的聲明書,公證員方可繕立與享有稅項豁免之不動產移轉有關之文件、文書及行為。
八、本條的規定不免除以有償方式購置不動產者履行申報義務,亦不妨礙適用就不履行該等義務所定的罰則。
九、在本預算生效期間,如納稅主體已於過往年度獲得相同稅務優惠,則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