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曾為經濟房屋的預約買受人、所有人及家團家成員;四厘補貼制度﹝7 月 8 日 第
35/96/M 號法令及第 24/2000 號行政法規﹞或自置居所貸款利息補貼制度﹝第 17/2009
號行政法規﹞的受惠人及家團成員提出例外許可申請租賃社會房屋,需以下列情況作綜合分析研究,才決定是否批准以例外許可申請社會房屋:
1) 經濟房屋所有人或受惠補貼的獨立單位所有人移轉單位的原因;
2) 原登記家團的人口結構發生變化;
3) 原家團所購的經濟房屋或受補貼的獨立單位的類型;
4) 原家團所購的經濟房屋的不可轉讓之責任期限或受補貼的獨立單位的移轉限制是否經已結束。